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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19日至8月18日,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7月4日至7月18日,2019年9月19日至10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作案工具写卡器,可以将真实超市购物卡信息复制至虚假购物卡,致真实卡和复制卡都可以正常消费使用,但若真实卡消费后、复制卡余额将变为0元。

2015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家乐福超市购买8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随后利用写卡器制作上述购物卡的复制卡。2015年12月28日,刘某某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以销售复制卡、随后消费真实卡的方式,骗取收购上述购物卡的被害人项某某7200元。2019年3月10日,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刘某某已退赔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购物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

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67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77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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