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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梁平区**医院内科主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3月17日两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2日、4月16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重庆市梁平区**医院(原梁平县**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内科主任、医生,其明知**医院利用参保患者的名义办理虚假住院,虚构住院费用向医保局申请报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仍然按照医院领导的安排,伪造病历,用于达到骗保的目的。经查,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手的虚假病历共计骗取医保基金5万余元(其中已实际拨付3.8万余元)。

2019年3月 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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