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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学院招生办工作人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害人唐某某、易某某、游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委托其帮忙办理子女就读重庆市永川中学、萱花中学、北山中学事宜。刘某某以协调关系为由,要求上述被害人分别于2014年5月、7月各支付协调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刘某某在收取上述被害人支付的协调费用后用于私人耗用。2014年8月,因上述被害人子女未能被永川中学、萱花中学、北山中学录取,逐要求刘某某归还协调费用,刘某某谎称45000元已用于协调关系,日后待他人退还后再退还给上述被害人。后刘某某采取多次拒接上述被害人电话和更换电话的方式逃避退还。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民警要求接受调查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易某某、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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