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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亚辉、熊人勤,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7月24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8月21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等人于2016年9月13日,注册成立重庆**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6年12月以**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农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台)签约协议,成为其190号会员单位。在**平台有多个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业务的团队,分别是李某甲团队、吴某某团队、李某甲等人和刘某某、李某乙合作团队以及其他团队。团队分为营销部(前端)、客户管理部(后端)、操盘部和行政管理部。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李某甲、李某乙三方合作团队股东之一。

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7日,**公司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等1338名被害人进入**平台进行虚拟交易,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408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参与公司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9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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