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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锦检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滴滴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左胫骨平台碎裂骨折,左腓骨头碎裂骨折,前往成都骨科医院就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妻子吴某某(另处)共谋后,向医院谎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自己在家下楼时踩滑摔倒受伤,无第三方责任,骗取报销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共计人民币34736.01元。赃款已退回并扣押在案。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挡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赔偿、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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