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住南娄底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不起诉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受害人苗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河北省安国市**药业公司购买药材,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商定后,受害人当日在**集团**管理中心办公室通过微信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交付定金1000元。随后刘某某垫付采购款买了药品,又电话联系河北安国市**物流公司,在没有发货前将物流单打印并拍照发给苗某某,欺骗其已经将药材寄出,随后苗某某将尾款2108元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将药品退货,将购药款3108元据为己有。苗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多种方式要求其退款,但是刘某某拒绝与苗某某联系,拒不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已向受害人发出货物,骗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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