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培训师,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6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12月2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上海市**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以虚假言行暗示顾客充值成为会员后能够获得性服务,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入公司担任培训师,负责培训技师按摩手法及招聘,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万元。
2019年8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阮某某、朱某某等20余人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至7月,其在闵行区**公司内,工作人员以言行暗示店内有色情服务,需办理会员卡充值后才能享受性服务,从而骗取钱款的事实。
2、同案犯沈某某、尹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全某某、王某甲和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工作职责。
3、**公司的电话咨询话术、接待新客流程、同案犯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司某某、甘某某、王某乙、江某某、谢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店内的管家向顾客推销会员卡并且暗示顾客充值办卡后会提供性服务的事实。
4、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各被害人在**公司充值及退款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属从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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