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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集宁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我院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集宁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10月16日重报。我院于2020年6月21日、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孟某某、徐某某在没有安排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为了从中挣取好处费虚构能办理安排铁路事业编制工作,以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安排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拾叁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了赚取好处费,承诺王某某10万元可以办理铁路正式工作。王某某告诉张某甲11万元可以办理铁路正式工作。张某甲为帮张某乙找工作将11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自留1万元后将剩余的10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取10万元后又将钱交给徐某某或孟某某用于办理工作。2011年5月份,张某乙在孟某某的带领下到呼和浩特市铁路局焊轨段工作,为临时工。2012年6月份,刘某某告诉王某某呼和浩特市铁路局焊轨段的正式工作安排不了,能安排到集通公司的正式工作,需要再补4万元。王某某告诉张某甲后张某甲又将3万元交给王某某,刘某某让王某某将3万元直接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将3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又将3万元交给高某某。2013年3月份,高某某通知张某乙到呼和浩特铁路医院体检。随后高某某、郭某某等人因涉嫌诈骗被捕,张某乙的工作一直没有办理成功。王某某和张某甲向刘某某索要办事款,刘某某以办事款交给其他人办理工作为由推脱,后更换手机号,失去联系。2013年至2015年,王某某共归还给张某甲人民币55000元。2019年5月11日,王某某与张某甲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由王某某每月向张某甲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给张某甲。本案中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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