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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家住红塔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子尧,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某某(己死亡)与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几人互相商量利用开设赌局的方式,骗取别人的钱财,后几人邀约到易门县**花园**号房间开设赌场百家乐,经商议,曾某某负责冒充开设赌场的老板,刘某某、金某某冒充参加赌博的老板,李某某负责邀约人和赌场安全,段某某负责发筹码和记账,孙某某负责发牌、监督赌场规则、扎帐,事后几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抽成。后白某某、冯某某二人两次到恒丰花园酒店318号房间参加百家乐赌博,白某某输了共计163万元,冯某某输了共计185.51万元,几人共获得赃款348.51万元,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一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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