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县**楼*屋。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冒充“***”的工作人员,在微博上以出售演唱会门票的形式实施诈骗,王某某为了规避打击,通过专门提供各种信息用于诈骗的QQ群内联系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约定刘某某获得诈骗后分赃比例为8%。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然将微信收付款二维码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二维码发给被害人,被害人将被骗款项通过二维码转款;二人通过此种方法共计实施诈骗3次,诈骗金额5386元,其中诈骗宋某某1536元。诈骗南某某450元,诈骗吕某3500元。2019年11月8日,伊通镇居民吕某在微博上看见王某某发布的“大麦网”工作人员售票信息后,先后3次转款,被骗3500元,该款转入刘某某的微信中后,刘某某将该款侵吞。刘某某到案后其家属退还了吕某被骗的3500元。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共同退还被害人南某某被骗的450元,被害人宋某某表示不想要被诈骗钱款,并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微信中拉黑,现无法对其进行退赔。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诈骗金额为较大,犯罪情节轻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基本到位,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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