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雄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在南雄**公司上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幢**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微信账号:LXF1355361****)向同学发送信息,称自己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同学赵某某看到信息后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支付宝账号1311208****),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提现到自己的广发银行卡尾号为****的银行卡。赵某某转账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微信电话无法联系,通过其他同学联系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其与2020年5月27日7时许将摩托车停放在雄州公园路口,手机遗忘在尾箱,后手机被盗,不是其本人借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已将人民币5000元归还给受害人赵某某。2020年6月3日,赵某某提交了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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