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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户籍地同出生地,住台安县**镇**村**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失独家庭,从李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3万元,后将赃款挥霍。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有诈骗罪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袁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庞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表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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