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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3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姜某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成立辽阳**商务公司,组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21人通过微信冒充**店铺和客服,先以免费送拉杆箱招揽客户,再向客户发送该小苹果吊坠的宣传彩页,谎称该小苹果吊坠是沙金材质或足金材质,新店酬宾原价398元的金苹果吊坠现一折抢购只需39.8元,在微信平台上向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业务员,共实施诈骗发单196单。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商务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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