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69********,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粮农,住四川省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 月1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盗窃违法行为,2019年12月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新津县五津镇文武村旁边工业园区内儒林路与兴园14路交界空地的3棵楠木树是自己朋友的,并许诺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解某某,解某某为此先后向刘某某支付了8000元的购树款。2018年4月3日9时许,解某某前往该处移栽楠木树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拦下。后经证实,该3棵楠木树为新津县五津镇文武村集体所有,该村并未委托任何人处置过该3棵楠木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解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但其无犯罪前科,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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