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同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乡**村**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自己账号为******的微信号借给祝某某使用,在明知祝某某使用微信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微信转账密码告诉祝某某让其将该微信号内的5700元赃款进行转移,并获得500元好处费。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在广州市黄浦区被抓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退赔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9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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