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系**公司员工,家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至6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其有能力办理高级电工证、高级钳工证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办理上述两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共计4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向两名被害人退赔4600元人民币,两名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2、2020年5月16日至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其有能力办理高级电工证、高级钳工证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办理上述两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共计3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3100元人民币,被害人马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电子数据;3、书证;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诈骗数额为7700元,数额较大;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校友,在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刘某某诈骗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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