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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Z2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地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幢**室。住宿州市埇桥区**号楼**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29日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8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9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因想办理贷款而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又找到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三人知道吴某某有精神残疾、智力低下,容易欺骗,遂计划以吴某某的名义(因吴某某系**镇卫生院职工,有公积金账户)并由王某甲(具备担保条件)做担保人,以购买商品房名义在公积金中心骗取公积金贷款。几人商议贷款发放后计划由王某甲使用7万元,吴某某使用6万元,张某某使用15万元。之后张某某、刘某某又找到赵某某,由赵某某伪造了吴某某的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婚姻登记证明、房屋首付款收据等贷款手续。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带吴某某在宿州市公积金中心以吴某某名义办理了28万元购房分期贷款。贷款发放后全部被张某某从吴某某账户转至自己账户。后张某某以好处费转给刘某某5万元,以担保好处费转给王某甲65550元,帮助吴某某还别人欠款4万元,其余被张某某使用。贷款后张某某帮助吴某某还款几个月后便不再还款,导致该笔贷款长期处于逾期状态。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到张某某所在的宿州市**有限公司找到张某某,告诉张某某想办贷款,因吴某某系**镇卫生院职工,能办理公积金贷款,随后张某某通过其朋友邱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做公积金贷款担保人,商议以吴某某购买商品房名义骗取公积金贷款,贷款发放后王某甲使用7万元,吴某某使用6万元,张某某使用15万元,同时,张某某联系了刘某某,让刘某某准备以吴某某购买商品房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资料,并答应给刘某某5万元的好处费,刘某某找到其在宿州市人社局工作的亲戚李某某,说有个朋友想以购房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把吴某某的基本信息给了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找到在宿州市**局**分局工作的其同学赵某某,说有朋友想以购房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随后赵某某联系了在宿州市经技术开发区**售楼部的魏某某,让魏某某提供君悦学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让魏某某在买卖合同上填写了虚假的购房信息,加盖了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人印章,赵某某从其办公室拿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宿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并在登记备案表上填写房主信息及加盖机关签章和审核人签章,赵某某将其准备好的上述贷款手续等其他贷款资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购房首付款收据、售房公司的账户)通过李某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上述贷款资料后即交给张某某,之后张某某安排吴某某、王某甲到桥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23日,吴某某、王某甲分别在宿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书、中国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金额人民币280000元,贷款期限30年,2015年9月24日18时07分,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将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80000元转到吴某某账户上,当天19时16分,张某某将其中人民币50000元转给刘某某,当天21时16分至50分,通过ATM取现三笔计人民币20000元,次日分四笔将其中人民币200000元转到其使用的王某乙账户,之后张某某通过现金或转账给王某甲人民币65550元,给吴某某钱款情况说法不一(张某某供述称给吴某某人民币45170元,吴某某称给他人民币26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张某某通过王某乙账户转款到吴某某账户还贷款人民币13790元,该贷款逾期后,2018年11月27日,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吴某某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并从吴某某公积金账户扣划人民币32974元,2019年3月21日,从担保人王某甲公积金账号(100018601223)扣划人民币4975.23元;2019年8月2日从吴某某公积金账号(600210100021)扣划人民币5946.99元。2019年12月25日从吴某某公积金账号(600210100021)扣划人民币5760元。2020年10月30日从担保人王某甲公积金账号(100018601223)扣划人民币2966.32元。2020年3月5日,吴某某向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沱河派出所报案,2020年4月22日,张某某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并提前还款人民币165632.5元,截止到2020年7月1日,该笔贷款余额为人民币88076.26元,拖欠利息人民币1277.6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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