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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张某某单独或伙同周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镇,以帮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为由,采用注册空壳公司,走流水、先付利息等手段,先后诈骗被害人谢某某、沈某某、姚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财物。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诈骗被害人谢某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不清楚其前妻张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借给谢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后张某某又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将本应由被害人取得的贷款转账至张某某掌控的账户进而取得被害人财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并未参与犯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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