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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71996********,汉族,本科文化,居民,家住黑龙江省**市**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后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按推广、培训、急聘、客服等分工合作,会员一次缴费成为VIP会员后,推广人员提成30-55元,培训人员提成12-15元,会员二次缴费成为钻石会员后,推广人员分成20-45元,培训人员分成2-3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份至2018年5月份以培训人员身份受雇为集团的工作人员,期间个人获利4400元。

2019年11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有自首、退赃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非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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