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98********,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闲鱼”发布出售川崎ZSR400摩托车的信息,7月份,被害人王某某看到信息与刘某某微信联系,8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为王某某的微信账户曾某某机车微信群骂过他,决定假意卖车骗取王某某钱款。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微信上同意以人民币8500元卖车给王某某,于8月15日收取定金人民币500元,后往王某某收件地址寄送一辆废旧摩托车制造物流信息,于8月18日收取尾款人民币8000元。
2020年9月12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黑龙江省铁力市正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退还给王某某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收条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5.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有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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