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6********,湘乡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湘乡市**路**号。因犯诈骗,于2018年1月24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湘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湘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湘乡市**村**组建设建油站期间,与陈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应在2016年9月1日将加油站交付给陈某某正常营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4.5万元。合同签订之时,陈某某即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前支付租金人民币100万元。但至2016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加油站建设完毕交付给陈某某经营。
2017年11月17日,陈某某就该合同纠纷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返还陈某某租金100万元,并承担10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结果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返还租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陈某某计算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加油站交付陈某某正常经营,导致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法院终审判决,判决结果维护了陈某某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