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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住址地:衡东县**镇**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97545****。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衡东县**镇**供水工程列入湖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省配套投资计划。之后,通过招投标,衡东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总价7858353.02元中标衡东县2014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土建及管道安装),承包包括****水厂在内的10个水厂的土建及管道安装,其中****水厂工程费上限金额为602787.07元。同年12月13日,时任**村村支部书记的易某甲(另案处理)以易某乙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上系由易某甲分包该工程。**公司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监督,衡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服务有限公司系监理单位。易某甲在**公司、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月份开始施工,2015年5月份完工,并于2016年10月完成工程验收,该工程财政审定的总金额592763.33元。**公司在收到每一期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共计51.58万元通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支付给易某甲(其中3万元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代易某甲支付消毒设备)。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村民协商决定由村民自筹资金完成供水入户。

2015年2月,在**镇**水厂已由水利部门在兴建过程中,易某甲又虚构“**村村委会决定兴建**自来水厂,该项目需投入资金200万元,除自筹一部分外,还有百余万元的资金缺口”的事实,向县移民开发局请求解决移民安全饮水项目资金80万元。2015年3月,湖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易某甲的要求出具了“**镇**村供水工程施工设计”,根据该设计,此次工程主要为供水入户。衡东县移民开发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移送《关于请求解决我县**库区**水厂工程建设资金的报告》。湖南省水库开发管理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衡东县移民局下达50万元(后扶资金)。之后,易某甲为了非法占有移民局拨付的资金,其找到**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称已从移民局搞到一笔资金用于**水厂供水入户和扩网,让**公司给予支持。赵某某遂安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配合易某甲。同时,易某甲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其已垫付了供水入户的资金。2016年11月,易某甲虚构一个工程主要内容为取水工程、输水工程、净水工程等,供水规模为400m3/d的工程项目(项目概算投资约121万元,移民局后扶资金为50万元,地方配套71万元),未通过**村村委会,私下找管理**村公章的村干部杨某某盖章后私自以**镇**村村委会的名义向衡东县发改局报送《衡东县**镇**村供水工程招标方案》,并私自以招标人**村村委会的名义委托衡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水厂的工程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代表**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6年12月15日,易某甲私自以**村村委会的名义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代表的**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易某甲又安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制作虚假的项目验收资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遂根据易某甲的安排及其提供的工程量制作了虚假的工程验收鉴定书、质量保证书等资料。而后,易某甲未通过**村村委会,又私自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县移民开发局出具了“关于**镇**村供水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后期管护责任说明”及付款委托函。**公司亦向县移民开发局出具了申请拨付该项目后扶资金的证明,并应易某甲的要求开具了该虚假工程的发票。2017年1月5日,**镇政府及衡东县移民局相关负责人未认真履职,便对该虚假的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衡东县移民局于2017年1月6日、2018年5月9日分别将47.5万元、2.5万元的工程款到付到**公司的账户,**公司扣留1万元“管理费”后,将剩余的49万元通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支付给易某甲,扣除水厂周边绿化、水泥路硬化、井盖、铁板等用于**水厂开支的10万余元外,剩余的30余万元被易某甲非法占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易某甲处获利2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账单、户籍资料、劳务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明知他人诈骗公私财物,仍提供帮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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