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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广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俊亮,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原系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6月底的一天,其得知被害人贺某某的儿子贺佳辉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抓获后,便与被害人贺某某联系,表示可以为其子贺佳辉提供法律服务。被害人贺某某同意后,双方见面商谈,但因代理费金额未能谈妥,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被害人贺某某签署了3份《授权委托书》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并请求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帮忙,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于2019年7月份两次凭《授权委托书》及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到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贺佳辉。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先后两次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进行转账,一次500元,一次7000元,共计7500元。

2019年8月3日,被害人贺某某从陕西西安赶到长沙。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与朋友刘某乙事先商议,决定由刘某乙冒充贺佳辉抢劫案“被害人”与贺某某进行“调解”。随后,被害人贺某某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安排,到达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花之林茶楼,并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带领下到二楼一包厢内与刘某乙见面。在此过程中,经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组织,刘某乙以贺佳辉抢劫案“被害人”的身份与贺某某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贺某某退赔9000元给刘某乙,刘某乙表示谅解,同时刘某乙还写了一份“谅解书”给贺某某。之后,三人一起下楼,被害人贺某某在花之林茶楼马路对面的浦发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后,将9000元交给了刘某乙,将前述“谅解书”交给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保管,随后离开。接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回到花之林茶楼包厢,双方在9000元的处理上发生了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拿走6000元,刘某乙拿走3000元,同时两人将前述“谅解书”撕毁。

2019年9月25日下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彭舟在提审贺佳辉的过程中,从陪同提审的被害人贺某某处得知,已对抢劫案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遂立即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联系,要求其将谅解书等材料递交到检察机关。至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担心事情败露,立即回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打印了代理费金额为7000元的《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收据。随后又联系到贺佳辉抢劫案真正的被害人李某某,表示愿意进行退赔。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南门见面,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贺佳辉代理律师的名义向李某某赔偿了8000元,李某某按照刘某甲提供的模板出具了《谅解书》。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要求李某某将落款日期提前到2019年8月,被李某某拒绝,后李某某在《谅解书》上仅落款了年号“2019”,未写明具体日期。

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被害人贺某某一起,将李某某的《谅解书》递交到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当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其朋友袁宇的名义分两笔将1000元退还至被害人贺某某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当代滨江小区3栋605房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传唤到案。此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未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10月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该局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逮捕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坚决不认罪,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理。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家属于2020年10月12日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了赔偿,共赔偿被害人贺某某15000元,被害人贺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刘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不予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律师执业证、谅解书、悔罪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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