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汉族,中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号,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局路,于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5年7月1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邵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6日到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资金,黄**于2013年7月份左右到喻**所开设的邵东县****服务中心,找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两千元的价格要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制作******工厂申报关闭小企业资金的申报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按照黄**的要求,对******工厂的《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项目进行了修改,并连同黄**提供的其他资料装订成册。黄**使用该申报材料成功申报关闭小企业资金。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明,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伙同他人变造《营业执照》等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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