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胜军,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18日、2020年7月3日。
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是实际出资人,何某某负责公司市场业务。2019年1月份以来,何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使用伪造的河南省**医院与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和医疗设备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同时安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冒充河南省**医院的“刘会计”与被害人李某某接触,以跑业务需要疏通关系、请客送礼为由先后骗取李某某75万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刘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刘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何某某让其冒充河南省**医院会计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钱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某与何某某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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