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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李某甲的介绍,与被害人许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有能力帮助许某某的儿子黄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后,以“找领导”、“跑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252号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许某某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流水、李某甲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甲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某甲与刘某某的通话记录截图、肖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黄某甲非法狩猎案相关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2.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及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牟雁令

2020年1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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