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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景苑**区**楼商服**工艺品商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马某某因和对象感情不顺便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给解决。因马某某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知道刘某某是算卦的,刘某某对其说过家里供奉“大仙”,能给人看病、转运。所以马某某找到刘某某让她给“聚姻缘”,刘某某同意后让马某某给她转了1500元人民币。之后刘某某制作了一个“姻缘符”邮寄给了马某某。此后马某某因和对象感情一直不顺多次找刘某某给“聚姻缘”,刘某某以能给“聚姻缘”为由多次向马某某要钱,马某某共计给刘某某转款13次,共计1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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