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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刘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县,住乌鲁木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5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2日被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告人冯某某长期在乌鲁木齐市贩卖冰毒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程某某多次向冯某某购买冰毒提供给吸毒人员艾某某、张某某、祖某某吸食,并介绍艾某某、张某某从冯某某处购买冰毒,且程某某在购买不到冰毒的情况下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询问购买冰毒。

2018年7月中旬,冯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苏某某(因疾病取保候审)在乌鲁木齐苏某某与其女朋友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商量从四川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冯某某到四川遂宁市,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下从杜某某处购买600克毒品冰毒,并向张某某支付1万元定金,冯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的账户支付给杜某某账户10万元,接着其在四川射洪县诚信花园小区绿化带内收到毒品冰毒后,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定使用张某某的车牌号为川J*****,一香槟色宝马轿车将毒品运至新疆,出发前冯某某将冰毒交给被告人彭某某,由彭某某将冰毒放在川J****宝马车副驾驶座位底下,由张某某和彭某某驾驶宝马轿车,一行三人(冯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向新疆方向行驶,冯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约定在甘肃临洮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接应。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驾驶宝马车行驶至四川与甘肃交接处的青川收费站时遇到公安检查站,冯某某将宝马车副驾驶座地下的黑胶布包裹着的冰毒交给彭某某,由张某某把宝马轿车引擎盖打开,彭某某将黑胶布包裹着的冰毒藏匿于宝马轿车空气滤清器内。2018年7月29日我局在甘肃武威天祝藏族自治县境内G30国道安门服务区布控并将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抓获,对车牌号为川J*****香槟色宝马轿车扣押,将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及车牌号为川J*****香槟色宝马轿车,带至甘肃临夏东乡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公安局院内当着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对扣押的川J*****香槟色宝马轿车进行搜查,在川J*****香槟色宝马轿车空气滤清器里查获黑色胶带包裹着的一包毒品冰毒,经现场称重为560克(毛重),净重475.32克。在高昌区公安局办案区对川J*****香槟色宝马轿车内搜查,查获一装有冰毒的火柴盒,经称重为2.76克(含麻古一粒)(毛重),冰毒净重1.65克,麻古一粒净重0.11克。在川J01788香槟色宝马轿车左侧后门把手储物格内搜出黑色胶带包裹的麻古,经称重为22.67克(毛重),净重18.44克(195粒)。以上疑似冰毒物及麻古经新疆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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