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6********,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市人,个体经营,住四川省**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东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临沂市公安局**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后重报,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后重报,于2020年1月18日、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临沂市公安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某某、黄某、宛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佐匹克隆等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价值70460元,从徐某某(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处购买阿普唑仑、艾司唑仑等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价值97908元,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刘某某、黄某、宛某某等人向付某某、张某、李某等人贩卖牟利,获利7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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