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路**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7日被庄河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庄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6日上午刘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称要买冰毒,陈某某遂联系高某某。当天下午陈某某开车拉着赵某某,王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一起到岫岩高速口附近加油站内和高某某碰头,刘某某上到高某某车内和高某某交易冰毒,交易完成后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返回庄河。2017年5月末杜某某联系陈某某称要购买冰毒,陈某某告诉杜某某弄到冰毒就卖给他,2017年6月7日上午陈某某联系高某某称要购买冰毒,高某某答应后,陈某某开车和其女朋友赵某某到岫岩高速公路口和高某某碰头,陈某某下车就上了高某某的车里,陈某某问高某某:“你有多少”,高某某说:“我就有70克,你都拿走吧”,高某某给了陈某某一个黑塑料袋,里面装的冰毒,陈某某和高某某谈的冰毒价格为180元/克,没有现场给高某某现金, 而是和高某某说好陈某某售卖出去之后再把钱给高某某,高某某答应了。陈某某和杜某某约定在庄河市吴炉高速口附近交易冰毒,杜某某在普兰店市和于江一起开车来到庄河市吴炉镇高速口附近等陈某某,陈某某先回到吴炉镇找刘某某向冰毒内添加辅料,之后,陈某某和杜某某接头后在杜某某的车内和杜某某交易冰毒,被警察当场抓获。随后根据陈某某供述,民警将刘某某和王某某、高某某陆续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庄河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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