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兰州市**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20年1月20日,靖远县吸毒前科人员张某乙联系牛某某,商定牛某某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10克毒品冰毒,后张某乙通过微信向牛某某支付转账10000元的毒资,又微信转账500元给牛某某作为毒品带至靖远的路费。牛某某遂联系张某甲以每克66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并向张某甲微信支付转账6600元,张某甲继而与刘某某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张某甲向刘某某支付转账6000元后将从刘某某处取得的冰毒贩卖给牛某某。2020年1月21日19时许牛某某与周某某驱车前往靖远县乌兰镇,在张某乙车上,牛某某将从张某甲处购买的冰毒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将该毒品疑似物上交至靖远县公安局,该毒品疑似物共计十小包,经称量总净重:6.47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牛某某与周某某在靖远县**镇**宾馆**房间被靖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2020年2月5日,张某甲联系到刘某某,欲购买1克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800元毒资,后刘某某联系其朋友购得毒品,在其租住的**小区门口将毒品贩卖给张某甲。
3.2020年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再次联系到刘某某,欲购买0.5克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毒资,后刘某某联系其朋友曾建军,从曾建军处购得毒品,并在**小区门口将该毒品贩卖给张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中没有在贩毒现场抓获刘某某的情况下,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某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现有证据没有唯一性、排他性无法排除张某甲从其他地方取得毒品的合理怀疑;二、刘某某给张某甲贩卖400元与800元毒品的犯罪事实,虽有二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无法排除诱供的情形,且毒品已不存在导致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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