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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厦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0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义县**镇**街**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花园**栋**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因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庄锦聪等17人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和4月17日退回厦门海警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3月4日和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载犯罪嫌疑人庄锦聪(已起诉)一同前往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广东省汕尾市处理庄锦聪的船舶事务,用其银行卡帮助庄锦聪处理用于购买船舶的资金人民币一百余万元,帮助上网查询山东省青岛市海军禁飞区经纬度,多次帮助购买卫星电话及电话卡提供给庄锦聪使用等行为,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犯罪嫌疑人庄锦聪或其他途径得知庄锦聪在从事走私、运输毒品犯罪活动,其主观上仅对庄锦聪的行为有所猜疑。本案亦无法通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明知庄锦聪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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