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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四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0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导游,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福州长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长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为旅游从业人员,明知海关监管规定,与张某某(已起诉)通谋,利用工作便利,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将其或张某某在香港机场免税店内购买的轩尼诗XO酒交给其他同行人员分散携带,利用海关入境时个人可以免税携带少量酒精饮料的规定,从海关无申报通道入境。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按照张某某提供的收件信息,将上述走私名酒通过快递邮寄给张某某,从中赚取价差或者带工费。自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走私名酒共计105瓶,经福州长乐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3041.43元。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福州长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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