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2********,汉族,小学文化,聘用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镇**村**队**号,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2日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菲,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8时许,在长安区**街道**村一工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推土机对工地路基进行回填、平整作业,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操作推土机将堆积的建筑垃圾推送回填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垃圾堆上捡拾废旧钢筋的被害人邢某某连同垃圾一起推送掩埋,导致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系胸腹部遭钝性暴力挤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相片;司法鉴定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驾驶推土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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