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9日退回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25日、2020年4月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2日、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渝B8****货车在重庆市长寿区合谊榕府商住楼项目二期土石方工地内排队等着装运渣土。同时,在该工地下班的挖机管理员吴某某步行跟随两辆挖掘机准备从作业点离开,吴某某在途经刘某某的倒车路径时,被刘某某正在驾驶倒车准备装渣土的货车撞倒碾压并发出叫声。工地其他工作人员听到叫声后,上前叫停仍在倒车的刘某某。随后,刘某某与其他现场人员拨打110、120报警求救。吴某某在现场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120出诊初步诊断吴某某为严重胸腹内脏伤。吴某某的家属拒绝对吴某某进行尸检。
经调解,由施工方敖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某的家属178万元。此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别对吴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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