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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现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6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阳县水头镇高桥路段一机耕路上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车尾碰撞并碾压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苏某某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形态符合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终因胸腹部挤压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投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火化证、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倒车影像。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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