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6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樊城区**路**号。因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鄂F****2小型货车,给襄州区峪山镇大坡村4组的张某某送化肥,快到张某某家时,和刘某某同行的向某某及两个搬运师傅先下车,由刘某某单独驾驶货车往张某某家的院子里面开,在进入张某某家的大门时,车身将张某某家大门右侧的门柱子和右侧院墙挂倒,将站在大门附近的张某某砸倒在地,随后被向某某发现并呼救,后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生前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胸主动脉破裂死亡。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
2019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张某某近亲属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41万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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