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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6********,汉族,中技文化,案发前系衡阳**服务有限公司绿化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0时许,衡阳**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公司的无牌自卸货车在衡钢厂区内从事绿化作业,运送黄土。刘某某将黄土倾倒后按了一下自卸货车翻斗厢返回键,自以为自卸货车翻斗厢已回位,就开车离开。在经过炼钢分厂办公楼地段的限高架时,自卸货车的翻斗厢撞到限高架,导致限高架倒下,砸到与自卸货车同方向在自卸货车的左边靠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案发后,刘某某及同事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9年11月15日,衡阳**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51万元;并取得杨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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