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组**社区**幢**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将本案退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1日、2019年6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5日20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今天晚上有人在红塔区**街道**站一小区内有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经禁毒大队安排布控,同日22时30分许,侦查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小区停车场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艳伟、戴晓丹等人。当场从刘艳伟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及其驾驶的涉案奔驰车一辆。当场查获戴晓丹逃跑时丢在路边的一黑色背包,当着戴晓丹的面从该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透明胶带捆绑并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0块,从戴晓丹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涉案毒资人民币500元、 用透明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及用白色卫生纸包裹装于透明塑料袋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2018年11月16日,经依法对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进行称量,共计净重5665.28克。2018年12月6日,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抽样样品进行毒品成分定性检验和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_R1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8%。2、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_2549_R2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 6%。3、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3 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9%。4、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4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8%。5、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5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5%。6、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6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1%。7、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7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9%。8、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8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0%。9、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9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 6%。10、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10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7%。11、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11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1%。12、送检的实验室编号为2018-2549-R12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8%。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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