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向阳,重庆市正魁律师事务所,系刘某某自行委托。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重庆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0日以渝公禁刑诉字(2019)7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自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0日起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0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受张某某(刑拘未到案,另案处理)的安排,从重庆市合川区****小区菜鸟驿站领取一藏匿有毒品的快递后,乘坐滴滴车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希漫酒店附近进行交易时被查获,民警依法从刘某某处查获其使用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一黄色纸口袋(上有“爱登堡”字样),该口袋中装有一绿色方形纸盒(上有“米”字样),该纸盒中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好的大米,民警当着刘某某的面将该包大米拆开后,发现里面夹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99.00克、编号1号,202.43克、编号2号),一个密封完整的绿色塑料袋(上有“五谷杂粮”字样),民警将该塑料袋打开后,里面为三包用印有“五谷杂粮”字样的白、绿相间的小塑料袋,民警将该三包小塑料袋当着刘某某的面拆开后,发现里面各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大米,随后民警将此三包大米拆开,里面各夹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339.06克、编号3号,336.23克、编号5号,327.73克、编号6号),其中一包可疑白色晶体中还夹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11颗可疑红色片剂(净重为1.04克、编号4号)。后经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7月10日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的1号、2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号、5号、6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9%,77.8%,77.6%,4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依法查明2019年6月8日,6月18日刘某某先后两次接取张某某寄给其的快递后,将里面的毒品交予他人,并从张某某处收取好处费2000元、3000元的报酬。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刘某某收送的快递上使用虚假的收件人、收件地址,刘某某用假名“吴某某”签收快递虽有异常,但其解释存在一定合理性。
2.2019年1月初至6月底,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有频繁经济往来,刘某某在为张某某收送快递之前已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红包42111元。刘某某为张某某收送快递,获得5000元报酬,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明知其收送的物品中藏匿毒品。
3.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知道张某某、万某某从事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活动。
4.刘某某被抓获后交代的过程较为自然,并未刻意回避自己对毒品有认知。从其年龄、经历、阅历、识人待物来看,不排除刘某某有被张某某利用的可能。
5.刘某某无罪辩解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明知收送的物品中藏有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发案时扣押的一部手机依法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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