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皖KL****货车驾驶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27户)。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沈某甲(已判决)的雇佣,驾驶皖KL****货车装运海龟1吨左右,从舟山市普陀区客运中心附近出发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将海龟出售给林某某(已判决)。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客观上驾驶皖KL5650货车运输海龟及具体数量的行为仅有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主观上对所运物品为海龟仅有其本人供述称内心有所怀疑,但并未有人明确告知或由其亲眼所见,定罪量刑的事实均仅为孤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