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工作人员。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9日公安机关补侦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补侦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
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9月初尽职调查工作结束后,北京**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告知巫某某决定收购四川**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即收购方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至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空档期间),原四川**药业有限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B1271201500000094的《**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是原四川**药业有限公司为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期限是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最高额保证金额不超过贰亿元整。原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巫某某、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等人员在签订此编号为ZB1271201500000094的《**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乃至四川**药业有限公司被北京**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正式签订收购合同时前、时中、时后均未告知收购方北京**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此贷款为其提供担保一事。2016年1月7日,四川**药业有限公司从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上正式被收购方北京**股权投资中心收购后更名为**制药(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均已发生变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和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制药(乐山)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们的同意的情况下仍以四川**药业有限公司被收购前(2015年9月11日)与其签订的编号为ZB1271201500000094的《**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贷款执行担保,擅自签订了编号为12712016280391的《**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期限是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在收到该笔贷款后,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随即将4000万元贷款转入乐山市**果蔬专业合作社,随后又将4000万元转入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又将4000万元转入四川乐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将4000万元分别向杨某某和邓某某转账1200万元、2800万元用于归还向其借款之前归还银行的资金,并且向杨某某和邓某某支付了0.1%的借款利息。该笔贷款2017年9月12日到期后,因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无能力来归还所借贷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将**制药(乐山)有限公司作为第三被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和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巫某某等人明知2016年9月13日发生的此笔贷款与**制药(乐山)有限公司无关系,却刻意隐瞒事实,向法院作虚假陈述,致使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制药(乐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一审判决。
经查,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9月13日均签订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4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一年。三次贷款4000万元均是按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工作人员的要求所做的虚假《购货合同》,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行为上的采购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在明知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及巫某某已经无能力归还银行2015年贷款4000万元的情况下,未对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的假事实等相关申请贷款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又于2016年9月13日向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发放新贷款4000万元,最终导致该笔4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本金及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9月13日向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发放的三次贷款造成的实质效果均是2010年第一次发放4000万元贷款的“展期”,该三次贷款没有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造成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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