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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支行市场部客户经理,现系平安银行**分行产品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镇**村**街**号,住天津市**区**路**园**-**-**。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周斌,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7年4月16日、6月29日、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4月28日、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8日、8月13日补查重报。

嘉峪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支行申请4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支行市场部经理熊某某、客户经理刘某某在办理该笔业务过程中未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资料、偿还能力、资信情况认真审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无人民币保函业务授权的情况下对以其名义出具盖有假印章的借款保函、伪造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授信批复文件,未按相关规定严格审核致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伪造证明文件、借款保函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骗取贷款8500万元到期未能还款。

本案经审查并经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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