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接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加工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同年4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安排工人王某某进行墙体开凿门洞作业时,构造柱突然坍塌并断裂成两部分,被害人王某某被断裂的一部分柱体砸中,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提供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重物压砸致颅脑外伤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调查报告、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金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5.常熟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相关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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