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楼**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1日、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二次线新增吊车基础”工程,双方签订《小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协议》,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前,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某方提供劳务,李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组织工人到现场施工,王某某任现场负责人。
2019年4月29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高端制造业基地迎宾南街一号院新建厂房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安排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64岁,河南省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进行打桩机作业,刘某某负责操作打桩机,李某乙负责清理打桩机钻头上的土。当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打桩机下面用铁锤清理钻头过程中,打桩机三脚架倾倒将其头部挤到墙上,造成李某乙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授权组成的“4.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针对岗位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未制定《打桩机安全操作规程》及规章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4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但鉴于其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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