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委派****工地总监理,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青浦区**镇*******新建项目西区工程总包方,由胡某某担任项目总经理。后该项目划分成东、中、西三个片区,由吕某某负责西区现场施工。裘某某属上海**有限公司,清包西区泥工工程,并违规分包部分劳务给沈某某。2019年8月31日7时20分许,沈某某在明知工地夹层平台防护栏杆已拆除且缺乏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任某某在****新建项目西区67号房地下夹层平台进行粉刷灰饼施工,后任某某施工时不慎坠落并送至青浦区中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为工地总监理,履行部分督促职责,但未发现并指正地下室夹层平台临边无安全防护措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海**有限公司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1.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吕某某、裘某某、沈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会议纪要、监理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为工地总监理虽履行部分督促职责,但未发现并指正地下室夹层平台临边无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被害人任某某在地下夹层平台粉刷灰饼施工时不慎坠落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事实。
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证实,上海**咨询有限公司未及时指正地下室夹层平台临边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3.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因重度颅脑外伤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
4.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新建项目(西区)总包方,后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上海**有限公司。
5.劳动合同证实,裘某某、沈某某、任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6.补偿协议书证实,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1.53万元。
7.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到案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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