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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2015年10月与廊坊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任某某)签订安装天然气供应合同,刘某某明知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的“**公司”院内宿舍区安装液化气储气罐(储气罐与宿舍区距离为4.3米)未达到国家建筑防火标准(小于等于10立方米液化天然气罐与民用建筑的防火距离应当在27米以上),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仍然同意该公司副**于某某将储气罐安装在宿舍区内的意见。2016年11月30日,在生产、作业中遇到天然气泄漏时引发爆燃,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人员,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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