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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夹检一部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1********,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杨某某系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4日,锐通公司与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修试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修公司)签订了夹江110千伏薛村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接入线路部分顶管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确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锐通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锐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开始进行顶管施工。2019年11月2日,在锐通公司现场安全员刘某乙、安修公司现场安全员吴某某的现场监管下,顶管施工人员童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唐某某开始顶管作业,当天管道推进目标为4米,上午施工人员推进了2米。下午14时许继续作业,童某某、宋某甲负责管内作业,宋某乙负责管外运土,唐某某负责操作机器将泥土吊走及顶管。17时许,唐某某在第三次顶管顶进约20公分时,宋某乙在管道口听到管道内童某某喊停,唐某某就停止了顶管,大约停了20分钟,宋某乙见管内无动静,就进到童某某、宋某甲的作业区发现童某某、宋某甲已被坍塌的泥土掩埋。宋某乙出管外把情况告知了刘某乙,刘某乙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援、急救电话。杨某某、刘某甲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11月3日凌晨1时许,救援人员相继找到童某某、宋某甲,发现二人已无生命迹象。经鉴定,童某某、宋某甲的死亡原因均系窒息。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童某某、宋某甲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直接责任;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全面领导责任;刘某甲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直接领导责任。

事发后,锐通公司赔偿童某某、宋某甲工伤死亡赔偿金各120万元,童某某、宋某甲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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