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9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西部新城中七路28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中七路停车服务中心”院内,与宫维乐、张学亭将一辆油罐车中的油倒入另一辆油罐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起火,后火情蔓延,发生爆炸,引燃周边车辆,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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