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4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住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将自己在胶州市**庄东边的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从业资质的包工头刘某乙,刘某乙雇佣了没有从业资质的刘某甲驾驶吊车,雇佣了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黄某某登高作业。2018年5月11日10时许,刘某甲驾驶吊车吊装木板时,木板掉落砸中在高空作业的黄某某,2018年5月13日黄某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到案配合侦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过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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